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6号(关于修改和废止进境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)
根据《进境物品关税、增值税、消费税征收办法》(税监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)有关规定,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邮电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(关于调整进境个人征税)物品管理措施有关瀑布的公告)等5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弃停止,具体内容如下:
一、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(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货物的公告)作修改如下:
将第二点“个人寄自或寄往港、澳、台地区的物品,每次工厂为800元人民币;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,每次工厂为1000元人民币”修改为“个人寄往境外的进境物品,每次工厂为2000元人民币。个人寄往港、澳、台地区的物品,每次工厂为800元人民币;每次工厂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,每次工厂为1000元人民币”。
二、对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(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)作如下修改:
(一)将第二点中的“16周岁”修改为“18周岁”。
(二)将第三点中的“(二)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相当于人民币5000元(含5000元,下同)的自用物品”修改为“(二)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,自港、澳地区引进入境同样超过人民币12000元(含12000元,下同)的自用物品;自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进境相当于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”,同步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》(见附件)。
(三)将第三点中的“(四)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(酒精浓度12度以上),或香烟超过400支,或雪茄超过100支,或烟丝超过500克”修改为“(四)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(酒精含)量12度以上),或香烟(含加热卷烟)超过400支,或雪茄超过20支,或烟丝超过500克;电子烟具超过2个,或电子烟弹(吸附雾化物)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(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)超过6个,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。其中,自港、澳地区进境的,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(酒精浓度12度以上),或香烟(含加热卷烟)超过200支,或雪茄超过10支,或烟丝超过250克;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,或电子烟弹(吸入雾化物)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(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)超过3个,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”,修改同步《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申报单》。
(四)将第四点中的“(二)居民旅客需复带出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相机、日落、笔记本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”修改为“(二)居民旅客拟复带出境修改《自用物品》,同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》。
三、对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(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)公告修改如下:
(一)删除第二点“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”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》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,具体调整情况见附件1和附件2”,并删除该公告附件1和附件2。
(二)将第三点中的“旅客办理进境电子烟的物资不计入机场免税额”为“修改旅客办理进境电子烟的免税额不计入机场免税额”。
(三)将第三点中的“16周岁”修改为“18周岁”。
另外,对相关公告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。
四、废止海关总署2010年第54号(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放行标准有关货物的公告)和《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公告进境消防烟酒运输的通知》(〔88〕署行字第980号)。
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。
特此公告。